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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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113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49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手
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構成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
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
再犯本案同罪質之2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2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
,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
竊取他人之財物,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呂姳諼、陳義笙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區公所道路維修人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
五千元、未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
手機支架各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
均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件一犯行使用之板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
開犯行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49號
被 告 葉志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
、4月、4月、5月、5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
112年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7月9日19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站前路之樂活停
車場前時,見呂姳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左後照鏡上,裝設有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約2,000元
),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板手拆卸該手機支架並竊取之,得手後隨即
步行離去。嗣因呂姳諼於同日20時許,發覺上開機車之左後
照鏡遭人卸下放置於腳踏墊上,手機支架並遭人竊取,遂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姳諼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案
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支
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板手,雖屬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板
手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屬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
被 告 葉志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2年度易字第48
8號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
、4月、4月、5月、5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
112年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7月15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與公園北路路口前時,見
陳義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而該機車之後照鏡上並裝設有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
約3,120元),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拆卸該手機支架並竊取
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陳義笙於同日21時50分
許,發覺上開手機支架遭人竊取,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笙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案發現場
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支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調偵字
第4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2年度易字第488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
卷可查,而本案與前開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依上開規定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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