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1號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邱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9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凱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對俞仲恩、邱凱倫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俞仲恩、邱凱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0時56分至3時45分間
之某時許,由邱凱倫駕駛俞仲恩向不知情之劉子玟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俞仲恩至汎德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位於宜蘭縣○○鄉○○街○○○巷00○
0號之工地,由俞仲恩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以剪取之方式竊取已安裝完
畢之電纜線;邱凱倫則竊取尚未安裝之電纜線之方式分工,
將電纜線1批搬運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得手後俞仲恩、邱
凱倫旋即駕車逃逸。嗣陳慧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仲恩、邱凱倫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琳、證人劉子玟於警詢時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
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俞仲恩、邱凱倫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俞仲恩、邱
凱倫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俞仲恩、邱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俞仲恩、邱凱倫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仲恩曾有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邱凱倫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洗錢防制法、毀損、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均
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2人
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俞仲恩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經濟
狀況;被告邱凱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服刑前採收檳榔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501號卷第6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號卷第43頁)及
被告俞仲恩、邱凱倫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俞仲恩、邱凱倫
竊得之電纜線1批,屬被告俞仲恩、邱凱倫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俞仲恩、邱凱倫對於該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俞仲
恩、邱凱倫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俞仲恩、邱凱
倫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俞仲恩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破壞
剪1把,雖為被告俞仲恩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被告俞
仲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忘記破壞剪放哪裡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501號卷第64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