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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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侑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不詳地點」更正
為「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蔡侑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據被告
供述業已丟棄,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
被 告 蔡侑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
4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前開
採尿時間,對其採尿送驗後,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
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霖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
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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