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紘
謝新佑
林秋竹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張均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
7、6440、8682、8939、920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9
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紘犯如附表編號3至9、13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編號3至9、13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7、9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至6、8、13至19「主文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謝新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6、8、10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編號1至6、8、10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編號1、2、10至12、16「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
號3至6、8、13至15、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林秋竹犯如附表編號17、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
17、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7、18「主文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均宥犯如附表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8「主
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謝新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2、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12所
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2、12所示之物。
二、簡聖紘、謝新佑與簡聖哲(簡聖哲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3至6、8、13至14、16、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3至6、8、13至14、16、19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3至6
、8、13至14、16、19所示之物。
三、簡聖紘、謝新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
,竊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四、簡聖紘與簡聖哲(簡聖哲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9所示
之物。
五、簡聖紘與簡聖哲(簡聖哲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7所示方式,使林大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謝新佑與簡聖哲(簡聖哲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1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0、11所示方式,竊得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物。
七、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與簡聖哲(簡聖哲所涉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
竊得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
八、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張均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8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
九、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5、8、9、11至13、15、17至19所示之告
訴人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張均宥於審
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522卷第183頁至第254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於警詢(被告簡聖
紘附表編號13部分無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被
告林秋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均宥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440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
17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68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
5頁至第228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83頁至第287頁;偵
5497卷第13頁至第16頁;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
第41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89頁至第297頁、第299頁
至第307頁;偵6931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偵6931卷二第3
71頁至第375頁;偵9201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緝716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
;本院易522卷第183頁至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簡聖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即附表編號3至11、13、14、16、17、19部分,見偵6440卷
一第37頁至第49頁、第221頁至第224頁;他字卷第277頁至
第287頁;偵5497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聲羈卷第35頁至
第3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9「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7、18部分固認有下列情形,然基於罪
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理
由分述如下:
1、公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7部分,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林秋
竹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
工具撬壞設置於該處之鐵皮屋門鎖,於進入該鐵皮屋後,再
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工具
裁剪由告訴人葉國煌所管理之變電箱電線(長約15公尺、直
徑約8公分,材質為銅)、監視器網路主機1台、電箱變壓器
1台、寬頻數據機1台,惟此部分為被告簡聖紘、林秋竹所否
認,被告林秋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裡已經年久失修,不
用任何工具,強力破壞,就可以把門鎖弄壞,我沒有使用工
具等語(見本院易522卷第182頁),觀諸卷內現場照片(見
偵6440卷一第254頁、第258頁),案發地點鐵皮門開關處嚴
重生鏽,本於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林秋竹上開所辯,非無可
能,且縱使確實有使用工具撬開門鎖,該工具是否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非無疑。被告簡聖
紘、謝新佑於偵查中固稱被告林秋竹係拿大剪刀剪等語(見
偵6931卷一第223頁);被告謝新佑於警詢中固稱被告林秋
竹係拿破壞剪剪等語(見偵6931卷一第43頁),然被告林秋
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地點之前就有宵小光顧,我是把
之前其他人剪下來的搬走,我沒有拿工具等語(見本院易52
2卷第183頁);被告簡聖紘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們那天
沒有帶工具去等語(見本院易522卷第183頁),互有歧異,
是前開被告簡聖紘、謝新佑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
證人葉國煌於警詢中證稱其最後一次看到遭竊物品時間為11
2年3月24日11時許等語(見偵6440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
,而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到被告簡聖紘、謝新佑、
林秋竹有持兇器至現場或持工具破壞門鎖、裁剪被竊物品等
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440卷一第247頁
至第252頁),實無從認定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及
同案被告簡聖哲有持兇器為附表編號17所示竊盜犯行,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林秋
竹及同案被告簡聖哲有攜帶兇器為附表編號17所載之竊盜犯
行。
2、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林秋竹係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器具裁剪該公司所有
之廢鐵、不鏽鋼餘料等物,惟此部分為被告簡聖紘、謝新佑
、林秋竹、張均宥所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們沒有
剪廢鐵、不鏽鋼,是徒手搬運等語(見本院易522卷第183頁
),考量遭竊物品為廢鐵、不鏽鋼餘料,被告林秋竹是否需
要將之裁剪始可搬離現場,已非無疑,且現場之監視器畫面
,亦未拍攝到被告林秋竹有持兇器至現場或持工具裁剪被竊
物品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440卷一第
307頁、第309頁),實無從認定被告林秋竹有持兇器為附表
編號18所示竊盜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
被告林秋竹有攜帶兇器為附表編號18所載之竊盜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念
,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業經本院著有判例(25
年上字第4186號)。且此安全設備,亦不以設在建築物上為
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
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
」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
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查附表編號17所示之門,係以鐵皮製成,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6440卷一第254頁至第263頁),
且該鐵皮、門鎖係因防閑而設;附表編號18所示之門鎖附加
於門上之掛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6931卷一第105
頁),自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簡聖紘、謝新佑如附表編號3至6、8、13至14、16、1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張均宥如附表編號18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簡聖紘如附表編
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簡聖紘
如附表編號9、15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謝新佑如附表編號1、2、10至12、15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如附表編
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簡聖紘、謝新佑與同案被告簡聖
哲就附表編號3至6、8、13至14、16、19;被告簡聖紘與同
案被告簡聖哲就附表編號7、9;被告簡聖紘、謝新佑就附表
編號15;被告謝新佑與同案被告簡聖哲就附表編號10至11;
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與同案被告簡聖哲就附表編號
17;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張均宥就附表編號18所
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簡聖紘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9;被告謝新佑就附表編號1
至6、8、10至19;被告林秋竹就附表編號17、18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簡
聖紘、謝新佑、林秋竹如附表編號17所為,論以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就被告4人如附表編號17(被告張均宥無此部分
)、18所為,漏未論及毀壞安全設備,容有未洽,然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增減,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
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或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附表編號17、18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加重條件(見本院易18卷第172頁、第181頁),並
給予被告4人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
明。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簡聖紘就附表編號3至6、8、9、13至19所示犯行,應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簡聖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併科罰金),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3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簡聖紘所不爭執,被告簡聖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
被告簡聖紘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簡聖紘
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案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3至6、8、
9、13至19所示之罪,足認被告簡聖紘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
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簡聖紘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至附表編號7部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不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易18卷第251頁),參考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認定
是否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2、被告林秋竹就附表編號17、18所示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林秋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號、第
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4月、6月(2次)、7月(2
次)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上開案件並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被告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於108年3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林秋竹所不爭執,被告林秋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
訴人就被告林秋竹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
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
林秋竹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
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
罪,足認被告林秋竹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
作用,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被告林秋竹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益徵其等法治觀念欠佳
,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
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於偵查中、本院
訊問、審理時;被告林秋竹、張均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4人分別就本案之參與程度暨
被告4人所竊取財物之價額、獲得之利益、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暨被告簡聖紘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做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
500元,一個月工作20幾天;被告謝新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做工,
日薪1,500元,一個月工作25天;被告林秋竹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
工程品保工作,月薪約38,000元;被告張均宥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一個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52
2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分別就其等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被告林秋竹所涉部分;被告謝新
佑、簡聖紘所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
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謝新佑竊得如附表編號1、2、12所示部分,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而被告謝
新佑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業經變賣,然其對於變賣價格已忘記
等語(見本院易522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5頁),本院
無法確實查得其各次變賣之數額,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
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爰就其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簡聖紘與同案被告簡聖哲竊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為
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而被告簡聖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業經變賣,然其對於變賣
價格已忘記等語(見本院易522卷第244頁),本院無法確實
查得變賣之數額,亦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取得處分權限,應認
被告簡聖紘與同案被告簡聖哲2人共同享有處分權,為貫澈剝
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爰就其竊得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3、被告謝新佑與同案被告簡聖哲竊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部
分,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而被告謝新佑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業經變賣,然其對
於變賣價格已忘記等語(見本院易522卷第244頁至第245頁)
,本院無法確實查得變賣之數額,亦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取得
處分權限,應認被告謝新佑與同案被告簡聖哲2人共同享有處
分權,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4、被告簡聖紘、謝新佑竊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為其犯罪
所得,其中水平儀1台係告訴人林宗鐘所有之物,業據扣案,
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偵6440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告訴人林宗鐘尚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其餘部分,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而被告簡聖紘、謝新佑
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業經變賣,然其對於變賣價格已忘記等語
(見本院易522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本院無法確實查得變
賣之數額,亦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取得處分權限,應認被告簡
聖紘、謝新佑2人共同享有處分權,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
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爰就其得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警
方於112年7月20日在簡聖紘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1樓
扣得之電纜線、電線各1袋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
見偵6440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於本
院審理時固稱前開電纜線、電線各1袋及為其等如附表編號15
所示犯行竊得之物等語(見本院易522卷第246頁),然被告
簡聖紘、謝新佑此部分竊得之物為電線2捆,業如前述,且衡
諸常情單根芯線稱之為「電線」,而多根芯線則稱為「電纜
線」,兩者無法同視,是本院無從憑此逕認扣案之電纜線、
電線各1袋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以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5、被告簡聖紘、謝新佑與同案被告簡聖哲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6
、8、13至14、19所示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而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於本
院審理時固稱業經變賣,然其對於變賣價格已忘記等語(見
本院易522卷第242頁至第248頁),本院無法確實查得變賣之
數額,亦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取得處分權限,應認被告簡聖紘
、謝新佑與同案被告簡聖哲3人共同享有處分權,為貫澈剝奪
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及依罪疑惟輕原則,
爰就其等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證人即清安回收場負責人莊清
池於警詢時固證稱:112年5月11日,謝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來變賣白鐵98kg,1kg單價34元,共3
,332元、鐵552kg,1kg單價8.7元,共4802元、鋁13.5kg,1k
g單價38元,共513元、白鐵(含鐵)234kg,1kg單價13元,
共3,042元,本次共計11,689元。112年5月13日,謝新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來變賣白鐵294kg,1kg單
價34元,共9,996元、大鋁6kg,1kg單價38元,共228元,本
次共計10,224元。112年5月15日,謝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前來變賣白鐵6kg,1kg單價34元,共204
元、鐵406kg,1kg單價8.7元,共3532元、大鋁8kg,1kg單價
38元,共304元,本次共計4,040元。112年5月19日,簡聖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變賣白鐵50kg,單
價34元,共1,700元,本次共計1700元等語(見他卷第71頁至
第75頁),並有舊貨業買賣紀錄登記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0頁至第113頁),然被告簡聖紘、
謝新佑與同案被告簡聖哲所涉竊盜案件眾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難認定前開變賣物品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無從以此遽認上開經變賣部分,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6、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與同案被告簡聖哲竊得如附表
編號17所示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而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於本院審理時
固稱業經變賣,然其對於變賣價格已忘記等語(見本院易522
卷第242頁至第248頁),本院無法確實查得變賣之數額,亦
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取得處分權限,應認被告簡聖紘、謝新佑
、林秋竹與同案被告簡聖哲4人共同享有處分權,被告林秋竹
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監視器網路主機1台、電箱變壓器1台
、寬頻數據機1台已經遺棄等語(見本院易522卷第247頁),
除與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所述不符外(見本院易522卷第247
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實已滅失,為貫澈剝奪不法
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爰就其等竊得之犯罪所
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7、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張均宥竊得如附表編號18所
示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業經變
賣,然其對於變賣價格已忘記等語(見本院易522卷第242頁
至第248頁),本院無法確實查得變賣之數額,又被告張均宥
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易522卷第247頁
至第248頁),而被告簡聖紘於本院審理時稱張均宥沒有分錢
等語(見本院易522卷第248頁),參酌被告張均宥於偵查中
供稱其當日係搭乘被告林秋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等語(見偵緝716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林秋竹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表示(見偵6931卷二第371頁至第375頁
),另被告林秋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後第一時間我就
被蘇澳派出所帶走,我不知道怎麼銷贓,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本院易522卷第247頁),而被告林秋竹於112年5月15日7
時30分許即在宜蘭縣○○鄉○○路00號對面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警員拘提,警方於該處確實攝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有諸多鐵件,被告林秋竹於同
日17時37分許仍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
詢筆錄,嗣後警方於同日13時21分許接獲告訴人盧冠霖報案
後,返回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物品已遭
載離等情,有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職務報
告、被告林秋竹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6440卷一第283頁
至第287頁、第293頁至第296頁;偵6931卷第349頁),綜上
堪認被告林秋竹、張均宥就如附表編號18所示被竊之廢鐵、
不鏽鋼餘料並無處分權限,被告簡聖紘、謝新佑2人則共同享
有處分權限,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
目的,爰就其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所犯罪刑項下共同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8、被告簡聖紘、謝新佑與同案被告簡聖哲竊得如附表編號16所
示之物,業據合法發還被害人俞任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偵8682卷一第2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9、被告林秋竹為附表編號18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把,為
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易522卷第247
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47號 他字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 偵5497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0號 偵6440卷一、偵6440卷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2號 偵8682卷一、偵8682卷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號 偵8939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1號 偵6931卷一、偵6931卷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1號 偵9201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偵緝716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2號 本院易522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5號 聲羈卷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地點、方式 證據清單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於112年3月19日9時許前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林秋竹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隨後駕駛該貨車前往位於宜蘭縣壯圍鄉抽水站附近之工地,並於該工地現場徒手竊取由吳元生所管領之直徑8英吋、長度分別為6公尺、3公尺、50公分之不鏽鋼管共3支;直徑2英吋、長度為6公尺之不鏽鋼管共15支;直徑6公分、長度6公尺之不鏽鋼管共2支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因吳元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許接獲通知,發現上開鋼材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1.證人即被害人吳元生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 3.汽車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 4.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63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65頁)。 謝新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直徑8英吋長度6公尺之不鏽鋼管壹支、直徑8英吋長度3公尺之不鏽鋼管壹支、直徑8英吋長度50公分之不鏽鋼管壹支、直徑2英吋長度為6公尺之不鏽鋼管拾伍支、直徑6公分長度6公尺之不鏽鋼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於112年4月18日1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簡聖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駕駛該汽車至陳世文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舊住處(未有證據證明仍供人居住使用),於以不詳方式進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陳世文放置於該處之圓帽鑿頭1支(價值約9,000元)、PC200地滾輪6只(價值約1萬5,600元)、厚度為40毫米之鐵板1片(價值約7,300元)、SK200工字鐵1組(價值約8,000元)、5公分之鐵板、鐵管及槽鐵1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因陳世文於112年4月19日13時44分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97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⒉現場照片(見偵5497卷第49頁至第64頁)。 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見偵5497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6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93頁)。 謝新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圓帽鑿頭壹支、PC200地滾輪陸只、厚度為40毫米之鐵板壹片、SK200工字鐵壹組、5公分之鐵板、鐵管及槽鐵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於112年4月27日3時23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聖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新佑、簡聖紘,一同至陳世文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舊住處(未有證據證明仍供人居住使用),於以不詳方式進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陳世文放置於該處之腳樑1支(價值約6,000元)、地滾輪4只(價值約1萬2,000元)、挖斗嘴板1組(價值約1萬8,000元)、工具固定夾1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陳世文於同日12時39分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97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97卷第35頁至第42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93頁)。 簡聖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腳樑壹支、地滾輪肆只、挖斗嘴板壹組、工具固定夾壹個與簡聖哲、謝新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謝新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樑壹支、地滾輪肆只、挖斗嘴板壹組、工具固定夾壹個與簡聖哲、簡聖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於112年5月11日0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聖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新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紘,一同前往李順明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31之新建農舍工地,並於該工地內徒手竊取李順明所有之工字鐵約60至70支、鋁窗約7片、白鐵門1扇、白鐵欄杆3組(價值共約10萬元),再協力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李順明於該日7時30分許前往上開工地,發覺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順明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70頁)。 ⒉證人莊清池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⒊宜蘭縣舊貨業買賣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11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93頁、第95頁)。 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113頁)。 ⒍汽車租賃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31頁)。 ⒎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31號調取票及其附件、網路歷程分析比對、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偵6931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偵8682卷一第327頁至第374頁) 簡聖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工字鐵陸拾支、鋁窗柒片、白鐵門壹扇、白鐵欄杆參組與簡聖哲、謝新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謝新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工字鐵陸拾支、鋁窗柒片、白鐵門壹扇、白鐵欄杆參組與簡聖哲、簡聖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於112年5月11日2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聖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新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紘,一同至吳秀鳳所使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地○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號),並於該空地內徒手竊取吳秀鳳所有之C型鋼5個、鐵條15支、工地用電線1捆、鐵片8片、白鐵板8片(價值共約2萬元),再協力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適吳秀鳳聽聞住處所眷養犬隻之吠聲,外出察看時見有不詳之3人在上開空地內搬運鐵器,並隨即駕車離去,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鳳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19頁至第128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93頁、第95頁)。 ⒋汽車租賃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31頁)。 ⒌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31號調取票及其附件、網路歷程分析比對、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偵6931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偵8682卷一第327頁至第374頁) 簡聖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C型鋼伍個、鐵條拾伍支、工地用電線壹捆、鐵片捌片、白鐵板捌片與簡聖哲、謝新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謝新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C型鋼伍個、鐵條拾伍支、工地用電線壹捆、鐵片捌片、白鐵板捌片與簡聖哲、簡聖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於112年5月11日3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聖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新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紘,一同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勤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旁倉庫,並於該倉庫門口處徒手竊取流理臺3座(價值不詳),再協力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上開公司員工陳美雯於該日上午時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公司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雯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93頁、第95頁)。 ⒊汽車租賃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31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43頁至第148頁)。 ⒌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31號調取票及其附件、網路歷程分析比對、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偵6931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偵8682卷一第327頁至第374頁) 簡聖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流理臺參座與簡聖哲、謝新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謝新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流理臺參座與簡聖哲、簡聖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於112年6月3日5時40分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簡聖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紘,前往林大喜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家前,再由簡聖紘朝該住家丟擲鞭炮,藉產生之巨大聲響及白煙作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以此方式造成林大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住居自由之安全。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大喜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李建明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29頁至第23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95頁)。 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41頁至第262頁)。 簡聖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於112年6月15日0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紘、簡聖哲,一同前往楊漢川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6段393巷之汽車修理廠,並於該廠旁之空地處徒手竊取楊漢川所有之貨車車斗1個(價值約1萬5,000元),再協力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楊漢川於該日8時許在上開汽車修理廠旁空地發覺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漢川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5頁至第175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931卷第143頁)。 ⒋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31號調取票及其附件、網路歷程分析比對、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偵6931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偵8682卷一第327頁至第374頁)。 簡聖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貨車車斗壹個與簡聖哲、謝新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謝新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貨車車斗壹個與簡聖哲、簡聖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 於112年6月18日23時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聖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紘,一同前往莊德福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倉庫,並於該倉庫前徒手竊取尚未安裝之白鐵伸縮門(價值約1萬元),再協力搬運至前揭租賃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莊德福於同年6月26日15時許,至上開倉庫發覺該財物遭竊,經調閱倉庫外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德福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所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931卷第143頁)。 ⒌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31號調取票及其附件、網路歷程分析比對、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偵6931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偵8682卷一第327頁至第374頁) 簡聖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鐵伸縮門壹個與簡聖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 於112年6月20日4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哲,一同前往林益雄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果園,並於該果園之入口處徒手竊取白鐵柵欄門1個(價值約1萬2,000元),再協力搬運至前揭租賃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林益雄於同日4時30分許,前往上開果園巡視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益雄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97頁至第207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931卷第143頁)。 ⒋Google地圖路線圖(見他字卷第195頁)。 謝新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鐵柵欄門壹個與簡聖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 於112年7月5日3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哲,一同前往林秀菊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並於該住處前以徒手竊取住處前之鐵門1個(價值約2萬元),再協力搬運至前揭租賃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林秀菊之子蕭育麒於同日4時許外出時,發覺上開財物失竊,遂告知林秀菊,林秀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菊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⒊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31號調取票及其附件、網路歷程分析比對、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偵6931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偵8682卷一第327頁至第374頁)。 ⒋汽車租賃合約書(見偵6931卷一第13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931卷一第143頁)。 謝新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門壹個與簡聖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四 於112年7月10日4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林李玉蓮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並於該住處前竊取鞋櫃1個(價值約8,000元)、鞋子15雙,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因林李玉蓮於同日5時30分許,發覺上開鞋櫃遭竊,遂調閱住家監視器畫面並委由其女林淑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201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201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201卷第41頁)。 ⒋汽車租賃合約書暨謝新佑身分證影本(見偵9201卷第37頁至第39頁)。 謝新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鞋櫃壹個、鞋子拾伍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五 於112年7月11日17時許前不詳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紘、簡聖哲,一同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頭城農場,並於該農場入口處徒手竊取白鐵鐵門2扇(價值約10萬元),再協力搬運至前揭租賃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該農場副總卓志成於同日17時許,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遂調閱農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40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440卷一第181頁至第18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931卷一第141頁)。 簡聖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白鐵鐵門貳扇與簡聖哲、謝新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謝新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白鐵鐵門貳扇與簡聖哲、簡聖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六 於112年7月11日23時45分許前不詳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新佑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紘、簡聖哲,一同至李美雲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住處,並於該住處外徒手竊取所設置之白鐵門1扇(價值約2,000元),再協力搬運至前揭租賃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李美雲於同日23時45分許聽聞住處外有異音,遂外出察看,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40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440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簡聖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白鐵門壹扇與簡聖哲、謝新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謝新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白鐵門壹扇與簡聖哲、簡聖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七 於112年7月14日12時許前不詳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聖紘或謝新佑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一同至宜蘭縣○○鎮○○路000○00號之空地處,並於該處以徒手竊取林宗鐘所有之6尺長、直徑2尺半之鐵管3支;2尺半長之四方型鐵管3個、白鐵門1扇、電線2捆、水平儀1台(價值共約7萬5,000元),再協力搬運至前揭租賃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林宗鐘於同日12時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40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 ⒉現場照片(見偵6440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 簡聖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水平儀壹台沒收。未扣案之6尺長、直徑2尺半之鐵管參支、2尺半長之四方型鐵管參個、白鐵門壹扇、電線貳捆與謝新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謝新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水平儀壹台沒收。未扣案之6尺長、直徑2尺半之鐵管參支、2尺半長之四方型鐵管參個、白鐵門壹扇、電線貳捆與簡聖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八 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前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該處徒手竊取俞任遠所管領之鐵板及鐵條各1批,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警於112年7月20日13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見簡聖紘、簡聖哲、謝新佑欲銷贓所竊得之上開贓物,遂予以執行並當場查獲上開贓鐵板及鐵條各1批(已領回),始悉上情。 ⒈證人即被害人俞任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82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 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440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 ⒊職務報告(見偵6440卷一第347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8682卷一第287頁)。 簡聖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新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於112年3月25日23時26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秋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聖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聖紘、謝新佑,一同前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其等人並徒手撬壞設置於該處之鐵皮屋門鎖,於進入該鐵皮屋後,再徒手竊取由葉國煌所管理之變電箱電線1批(長約15公尺、直徑約8公分,材質為銅)、監視器網路主機1台、電箱變壓器1台、寬頻數據機1台(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再由簡聖紘、簡聖哲、謝新佑搬運至上開貨車。嗣上開變電箱電線、監視器網路主機、電箱變壓器等物均已搬運完成後,其等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葉國煌於112年3月27日7時30分許,發現存放上開財物之鐵皮屋鎖頭遭人破壞,於確認上開財物均遭人竊取後,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國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40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440卷一第247頁至第263頁、第273頁至第278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65頁;偵6931卷一第139頁)。 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6440卷一第265頁、第267頁至269頁、第271頁至第272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440卷一第281頁)。 簡聖紘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變電箱電線壹批、監視器網路主機壹台、電箱變壓器壹台、寬頻數據機壹台與謝新佑、簡聖哲、林秋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謝新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變電箱電線壹批、監視器網路主機壹台、電箱變壓器壹台、寬頻數據機壹台與簡聖紘、簡聖哲、林秋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秋竹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變電箱電線壹批、監視器網路主機壹台、電箱變壓器壹台、寬頻數據機壹台與謝新佑、簡聖哲、簡聖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於112年5月15日3時6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林秋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均宥、簡聖紘,一同前往盧冠霖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之昶瑩機械有限公司,由林秋竹翻越該公司所設置之圍牆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廢鐵、不鏽鋼餘料等物(總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再由簡聖紘、謝新佑、張均宥搬運至上開2輛貨車,惟於搬運過程發覺該公司之大門已上鎖,林秋竹遂再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破壞該門鎖,以利搬運。嗣上開廢鐵、不鏽鋼餘料等物均已搬運完成後,其等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盧冠霖於同日10時許,知悉上開廢鐵、不鏽鋼餘料等物遭人竊取,並發現該公司之大門遭破壞,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冠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40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440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第305頁至第31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65頁;偵6931卷一第141頁)。 簡聖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廢鐵、不鏽鋼餘料壹批與謝新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謝新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廢鐵、不鏽鋼餘料壹批與簡聖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秋竹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均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於112年7月1日3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紘、簡聖哲,一同前往由梁進德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工地,並於該處徒手竊取寬度為70公分之樓梯狀鋁製線槽7支、寬度為30公分之網狀鋁製線槽7支、鐵製安全步道50片、工字鐵2批、小五金螺絲雜項1批等物(總價值約15萬元),再協力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梁進德於同日3時49分許,經保全林泰吉通知上開財物遭人竊取,遂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進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40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 ⒉證人林泰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40卷一第325頁至第326頁)。 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440卷一第333頁至第34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931卷一第143頁)。 ⒌汽車租賃合約書(見偵6931卷一第135頁)。 簡聖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70公分之樓梯狀鋁製線槽柒支、寬度為30公分之網狀鋁製線槽柒支、鐵製安全步道伍拾片、工字鐵貳批、小五金螺絲雜項壹批與謝新佑、簡聖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謝新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70公分之樓梯狀鋁製線槽柒支、寬度為30公分之網狀鋁製線槽柒支、鐵製安全步道伍拾片、工字鐵貳批、小五金螺絲雜項壹批與簡聖紘、簡聖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