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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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百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百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簡百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百聰與江明峯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0號四城火車站前,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明峯之頭部,致江明峯受有鼻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明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百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話
紀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我車上有帶槍,
要把你押到山上」、「羅東那邊的警察我都很熟,有把你的
個資給我,如果你不撤告將對你跟你的家人不利」等語,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否認有為前揭言論,且
無其他證人聽聞被告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詞,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逕以恐嚇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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