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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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6
號」更正為「2號」,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委由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搜索扣押筆錄」
更正為「扣押筆錄」,「證人即告訴代理林民翔」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民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文彬本案所竊得之miniV美型口袋按摩槍1個,業據發
還告訴代理人林民翔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0號
被 告 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4日8時7分至8月30分之間,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
巷0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得賣場內陳列之「miniV美型口袋按摩槍」1個後離去
。嗣經賣場人員林民翔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林民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委任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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