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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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思瑜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112
年度簡字第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金順藝養生館」之負
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許,在上開金順藝養生館2
樓房間內,容留女子甲○○與男客乙○○為油壓按摩及半套性交
易行為(俗稱打手槍),約定每次油壓按摩價格為70分鐘新
臺幣(下同)1,500元,半套性交易之價格為700元,丙○○可
從中抽取600元以牟利。嗣經警於同日22時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男客
乙○○所交付之款項2,2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
卷第7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金順藝養生館」負責人,而甲○○為其
店內從事按摩之員工,乙○○則係當日來店內消費之客人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容留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犯行,並辯稱
:案發當天甲○○與男客乙○○有做半套性交易的行為,我並不
知道,我當時也在按摩另一個客人,我晚他們15分鐘開始幫
另一個客人按摩,我在3樓,甲○○他們在2樓,房間的分配是
2樓1間、3樓2間,3間都可以用,我們店禁止小姐為客人提
供半套性交易,員工進來的時候我都有請她們簽切結書云云
。經查:
(一)甲○○係於112年6月6日受被告雇用在「金順藝養生館」從
事按摩工作,雙方約定甲○○係按件計酬,為客人按摩1次7
0分鐘收取指壓1300元、油壓1500元費用,被告從中抽600
元,其餘歸甲○○,而甲○○於112年7月21日21時許,在上開
「金順藝養生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
房間內,與男客乙○○從事油壓及半套性交易,代價為2200
元,由乙○○交付2200元費用後,渠等二人在上開房間內為
半套性交易甫結束時,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7、28頁、本院簡
上卷第111至13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房間位置圖、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3、14
、15至16、39頁及反面),而被告對於其係「金順藝養生
館」負責人,而甲○○為其雇用之按摩員工,乙○○則係當日
來店內消費之客人,而警方在當日確有查扣乙○○所交付予
甲○○之款項2200元均不爭執,而證人乙○○雖於警詢對於其
當日是否有與店內員工甲○○從事半套性交易以「我沒有感
覺,因為我迷迷糊糊」等語推託,然審諸乙○○於當日所交
付予甲○○而為警當場扣案之款項係2200元,而非其所稱單
純按摩費用1500元,而證人甲○○倘無實際經歷前述性交易
之情事,實無需對前開不利於其之半套性交易情節為如此
具體、翔實之證述,足認乙○○當日確有以2200元之代價與
甲○○在前開處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其店家禁止小姐為客人提供半套性交易,員
工進來時,其都有請她們簽切結書,其當日亦不知甲○○有
與男客乙○○為半套性交易云云。並提出此前店內任職員工
(含證人甲○○)所簽立之切結書12紙為證。惟查,本案證
人甲○○有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與是否簽訂切結書
,本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縱使店內小姐事先書立店家不
准為性交易之書據或契約,亦有可能係店家預作逃避刑責
之措施,實不足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參諸證人甲
○○先於偵查中證述:我主要工作是按摩,有分指壓跟油壓
,指壓1300元,油壓1500元,時間都是70分鐘...半套的
金額是700元,被告跟其他同事跟我說行情是700元,不是
我自己訂的...我112年6月左右去應徵的時候,被告有跟
我說如果需要錢,可以做半套性交易,被告應該知道如果
我有需要,我可能會做半套性交易...我於警詢提及被告
有說要多賺錢可以自己在房間選擇要不要加值一情是實在
的,所謂加值就是看客人有沒有需要半套服務,我所收取
之2200元應該要給被告600元,剩下1600元是我的等語(
偵卷第27頁及反面)。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
時我服務的客人是做半套及油壓,那位客人本來是店長(
即被告,下同)先接的,那一天早上我是請假,後來是店
長叫我過去,剛好那個客人來,本來是要找店長,後來店
長下來是叫我上去,警方在房間扣到2200元,多出來的70
0元就是半套的錢;(【提示警卷第41頁切結書,並告以要
旨】問:妳剛說簽那張切結書是指這張嗎?)對,這張切
結書是我自己簽的,我本來說不要,可是店長跟我說這樣
不行,就是也是會叫我們要做,不然店長會很兇罵我,本
來有一個20號,我本來也不太想做,我想說他要做給他做
,可是店長跟我說不行,不可以這樣,意思是說這樣客人
會跑掉,店長曾經有告訴我這樣;(問:妳的意思是說當
時簽的時候店長本來跟妳說可以不要做,但是簽了之後,
他就不讓妳不做?) 對,店長就是會講一些話,或是說
這樣會賺比較多;(問:店長怕客人跑掉叫妳一定要做?
)對,店長說如果不做賺不到什麼錢;(問:店長也有示
範過半套性交易?)一開始的時候,店長會教導我們,因
為我不會的話店長會叫我去看,然後叫我去學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111至129頁)。而觀諸證人甲○○僅係單純受雇於
被告在其所經營之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雙方均未提及彼
此有何怨隙糾紛,衡情證人甲○○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
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詞之理,況證人甲○○倘無在上開時
、地與男客乙○○從事性交易,實無需杜撰上開不利於其之
情節,而使其本人受有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從事性交易之
罰鍰處罰,且其證述與卷內客觀證據亦均相符,益證其上
開證述堪可採信,則被告所辯本案係店內員工甲○○之個人
行為與其無涉云云,顯無可採。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並未在「金順藝養生館」從事性交易,亦不知該
養生館有為性交易等情。然審諸證人丁○○自承其在「金順
藝養生館」之任職時間為112年5月8日至同年6月8日,而
本案為警查獲證人甲○○在上開養生館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係
112年7月21日,兩者之時間即有殊異,而證人丁○○僅係在
該養生館兼職,其與甲○○任職時間並未重疊乙情,亦經被
告供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73頁),自難僅憑證人丁○○個
人先前在「金順藝養生館」之任職情形,而遽以推論被告
嗣後並未容留甲○○在該養生館從事性交易之情事。
(三)又被告「金順藝養生館」,雖僅從中抽取部分指壓、油壓
按摩費用600元,其餘款項均歸實際從事按摩之按摩師所
有,業經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
告供述在案,而被告就甲○○在該店內房間與男客乙○○從事
上開半套性交易行為所收取之700元報酬部分,雖未從中
抽成獲利,惟其藉由容留甲○○在店內房間與男客從事半套
性交易服務之方式,吸引男客前來「金順藝養生館」消費
,以向男客收取指壓70分鐘1300元、油壓70分鐘1500元之
費用,再從中抽取部分報酬,且要求甲○○學習半套性交易
,並表示要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客人才不會跑掉等情
,足認被告辯稱店家就此部分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云云,自
無可採,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已臻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
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
,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
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見參照)。再按容
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
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
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
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
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稱「引誘」指
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
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係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
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見參照)。查本案證人甲
○○所提供之性服務,僅有半套性交易(以手為男客撫摸及
套弄性器官,直到男客射精為止),業據證人甲○○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所為
半套性交易行為,依現有卷內事證,並未提及有提供合於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或第2款性交定義,亦即無口交、
以手指或其他器物插入他人性器等服務選項,僅提及有以
手撫摸、套弄性器(即所謂打手槍),故僅得認係猥褻行
為。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云云,容有未當,惟此二罪同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2行雖記載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然並未敘明被告有何居
間介紹之媒介犯行,且證人甲○○證稱係由客人乙○○詢問其
有特別服務,由證人甲○○告知有「半套」服務,堪認前開
「媒介」部分應係贅載,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從而原審依證人甲○○
之證述、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間位置圖、現場照片、密錄
器畫面截圖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方
式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另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且量刑之宣告亦妥適,被告雖以否認犯行為由而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扣案之證人甲○○向男
客乙○○收取之2200元之性交易對價,未及分配予被告即為
警當場查扣,尚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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