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
19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63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俊穎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65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
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吃安眠藥不太清醒才會做這件事,
原審判太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以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有關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
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
其量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於竊
盜犯行後,經被害人王兪萍當場喝止,卻能旋即騎乘自行車
逃逸,其後又因被害人追趕在後不慎而自摔倒地,起身後再
次逃離現場,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身體不適或神智狀態模
糊不清之情,其所陳自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其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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