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語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九月十四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9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語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語瑄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不爭執等語,是認被告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是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亦即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已明定。查被告林語
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佐,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林侑芝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
間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於上訴
後,已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新臺幣六千元,此見卷附告訴人所提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即明,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
事,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男友與告訴人
交往,即率對告訴人住處大門噴漆且持不明器具刺破告訴人
使用之機車前、後輪胎,顯見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未尊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前述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瑄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林語瑄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瑄因懷疑其男友張家豪與林侑芝交往,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侑芝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
處,持白色噴漆朝林侑芝上址住處之大門胡亂噴漆,毀損該
大門原有表面色澤及紋飾處理,又持不明器具刺破林侑芝所
使用停放於上址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後輪胎,致該機車前、後輪胎均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侑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語瑄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侑芝之指訴。
㈢證人林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㈤告訴人林侑芝提出之大門噴漆照片1張及清洗收據1張、輪胎
漏氣照片2張及育銘機車行估價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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