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59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游金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96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金龍(下稱受刑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惟受刑人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之執行傳票命令後,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報到,並攜8萬元欲繳納此件得易科罰金案件,然檢
察官卻逕予發監執行,有違法院之判決,家中經濟亦頓陷困
境,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具
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
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受刑人本件聲明異
議意旨,係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4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為上
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受刑人認就該確定判決,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
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
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
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以:①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新北
地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等情,有前揭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前
後共計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犯行,而有屢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0
月4日前提供證據陳述是否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之虞,供該署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受刑人於本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宜蘭地檢署112年9月18日宜檢智清11
2執1967字第1129018380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受刑
人於112年9月28日以陳報狀陳述意見表示:伊已尋求醫院協
助戒酒及身心輔導,家中只有伊一人有工作能力,壓力很大
導致喝酒習慣,伊已經戒酒了,絕無再犯之虞等語。惟承辦
檢察官審核後仍認:受刑人陳述內容僅係空口承諾,並未提
出相關證明,且於本案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6毫克,可見受刑人於駕車前確有大量飲酒,非單純食用含
有酒精之食物,其於歷經前案兩次偵審科刑及執行之教訓後
,仍酒後駕車上路,即具高度再犯可能性。受刑人第三次觸
犯相同之罪名,且受刑人具狀陳述之內容不足以釋明已無再
犯之虞,符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經報請檢察長核可後,不予准許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已以112年10月11日宜檢智清112
執1967字第1129019625號函覆受刑人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967號全卷核閱屬實。
㈢從而,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已具體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承辦
檢察官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均為同一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
對公益危害性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堪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審
酌受刑人先後於103年、107年、112年間,共犯三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且受刑人於上開第②、③次犯行,係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同一罪名,均構成累犯。再者,受刑人此次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該車種之危險性較
二輪機車為高,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6毫克,其違反法令之情節難謂輕微。此外,受刑人歷年
3犯酒駕,前案亦已給予受刑人二度易科罰金之機會,原易
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
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
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認受刑人本件已第三次觸
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
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
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
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至受刑人稱:家中經濟頓陷困境乙節,然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
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為絕對之標準,故上情對受刑人是否具「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結論,並不生關鍵影響,縱令未予
審酌聲請人究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非得遽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受刑人聲請撤
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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