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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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4、965、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羽柔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31日12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
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林羽柔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蘇佩君、陳永康、
郭金龍等3人行騙,致蘇佩君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
林羽柔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蘇佩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永康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郭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羽柔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
之用(本院卷第295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係將前開帳戶借給友人李家祥用,伊把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李家祥,李家祥稱要玩遊戲
用,伊不知道會被拿去詐欺云云,經查:
㈠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
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偵374卷第11頁、112偵965卷
第15頁、112偵2318卷第6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蘇佩君、
陳永康、郭金龍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
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蘇佩君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11
2偵374卷第6至8頁、112偵965卷第3頁、112偵2318卷第32至3
5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均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李家祥於111年8月23日另案警
詢時供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平時都是林
羽柔使用,只是之前有操作虛擬幣投資,有借用過前開帳戶…
伊原本都在玩九州手遊(線上博奕),在110年11月左右伊在
工地同事「阿家」推薦伊試看看操作泰達幣的投資,過程中阿
家有借用伊帳戶,結果於111年1月左右伊銀行帳戶被警示,因
伊不常用該帳戶,所以就沒有留意,也沒有去解除…伊有把從
阿家口中聽到買賣的賺錢消息,分享給林羽柔,並一起賺錢…
當時伊帳戶已被警示等語(見所調警蘭偵字第1110101952號卷
【下稱警卷】第84至85頁),於111年8月23日另案偵訊時亦證
稱:伊因玩手遊博奕遊戲,曾跟林羽柔借用帳戶,後來110年1
1月,一位自稱「阿家」之丁家章,跟伊說有在投資虛擬貨幣
,比較好賺,當時伊剛好跟林羽柔分配在同一個工地,就介紹
林羽柔給丁家章…因當時伊帳戶無法使用,就跟丁家章說上個
月贏的,是跟林羽柔投資的,一起匯進去…與丁家章失聯後,
林羽柔的帳戶後來好像還有使用等語(見所調111他838卷二第
125至131頁),從而,依證人李家祥前開證述,其向被告借用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顯係於110年11月前,被告之後有
再經證人李家祥介紹,提供帳戶於丁家章使用,而本案告訴人
遭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時間則係於111
年8月31日至同年0月0日間,即係在將帳戶借證人李家祥使用
之1年後,期間被告既尚有將帳戶借予丁家章,則本案被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應非係因被告將帳戶提供予
李家祥使用所致,而係另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㈢又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5日有申請5個約定轉
入帳號,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
旋遭轉匯至被告申請之約定帳戶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6771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3、133頁),此與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之
帳戶使用前,多要求帳戶提供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
限額或無卡提款功能,以利之後以該收取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等情節相似。被告雖另辯稱: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係因李家祥跟
伊說要經營網拍,那是廠商的帳戶云云,然此又與被告前揭所
辯:係提供帳戶給李家祥玩遊戲之用云云不同,被告所辯前後
不一,顯非可採。
㈣況而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
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衡酌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
,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在卷為憑(112偵3
74卷第30頁),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
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
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
,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
,理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於111年7月1日即曾因前開金融機構
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經警拘提到案訊問,此有被告111年7月
1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57至64頁),斯時被告即應
具有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認知,然其竟仍任意再次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未加以控管,或即時停用止付,是
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被詐欺人共3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
出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
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
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離婚,育有2子現由前夫照顧,現與父母同住,職業為幼
稚園老師,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定有明
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
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蘇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2時29分許,使用LINE暱稱「德勝理專」、「kf998866」、「陳佳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蘇佩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1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蘇佩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6紙、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相片4紙(112偵374卷第16至18、24至27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4號 111年9月2日13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2日13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9月2日13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2 陳永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時,使用LINE暱稱「阮慕驊」、「阿雅」、「客服專員」、「客服營業員」、「客服經理」,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永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10分許匯款64萬元 告訴人陳永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LINE對話畫面擷取相片31紙、、(112偵965卷第7至8、11至14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5號 111年9月1日13時32分許匯款242元 3 郭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時,使用LINE暱稱「陳靜雯(baby)」、「德勝客服經理-瞳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郭金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1日12時1分許匯款100萬 告訴人郭金龍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112偵2138卷第69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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