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志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志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志誠於民國111年7月初起,加入鄭迪升(由檢察官另行起
訴)、「黃國瑋」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童志誠所涉參與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
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李
芝美、風家予、陳森豪(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提供之人頭帳戶
。嗣童志誠自鄭迪升處取得前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旋交由鄭迪升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童志誠計獲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林熟金、張彩勤、楊玉貞、游
麗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熟金、張彩勤、楊玉貞、游麗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童志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育評、證人即告訴人林熟金、張
彩勤、楊玉貞、游麗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林熟金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張彩勤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玉貞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
紀錄擷取照片、通聯紀錄擷取照片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告訴人游麗玲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李芝美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風
家予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森豪合庫
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民宿訂房紀錄暨住宿
登記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民宿業者之簡訊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被告與鄭迪升、「黃國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
,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
號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分別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告訴人之受騙情節,
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
、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等想
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為圖
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告訴人等4
人財產法益,並層轉上繳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
之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
,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
沒收部分),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
卷(本院卷第150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查被告固提領告訴人等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後,然於領得後
旋悉數交由鄭迪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之中,則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掩飾、隱匿之贓款尚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乃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林熟金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撥打電話予林熟金,佯稱係其姪子因需錢周轉欲借款云云,致林熟金陷於錯誤,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59分許 130,000元 李芝美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26分許 60,000元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同上日11時28分許 60,000元 同上日11時29分許 1,000元 同上日11時30分許 9,000元 2 張彩勤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6日撥打電話予張彩勤,佯稱係其姪子因需錢周轉欲借款云云,致張彩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11年7月7日 13時12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1年7月7日13時33分許 20,000元 3 楊玉貞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撥打電話予楊玉貞,佯稱係其姪子因需錢購買醫療器材欲借款云云,致楊玉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11年7月14日 10時58分許 100,000元 風家予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20分許 20,000元 宜蘭縣○○鎮○○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欣銓門市 同上日11時20分許 20,000元 同上日11時21分許 20,000元 同上日11時22分許 20,000元 同上日11時22分許 20,000元 4 游麗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撥打電話予游麗玲,佯稱係其姪子因投資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游麗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11年7月14日 11時26分許 100,000元 陳森豪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57分許 20,000元 宜蘭縣○○鎮○○路000號台新銀行羅東分行 同上日11時58分許 20,000元 同上日12時1分許 20,000元 宜蘭縣○○鎮○○路000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 同上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同上日12時3分許 20,000元 宜蘭縣○○鎮○○路000號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4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