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刑事上訴聲明狀」文書
正本,並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我國目前僅限於「民事訴訟文書」、「行
政訴訟文書」、「懲戒訴訟文書」得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
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
設備」之方式,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此有「民事訴訟文
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行政訴訟文
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懲戒法院訴
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可參,刑事訴訟法既無當事
人得以前述方式提起上訴之明文,復查無其他相關法令依據
,上訴人逕以傳真上訴書狀之方式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而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8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東陞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
,惟該刑事上訴聲明狀係以傳真方式為之,自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提該「刑事上
訴聲明狀」文書正本;另前開刑事上訴聲明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
之程式顯有未備,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