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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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正
指定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178號、第9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忠正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忠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否
認犯行,然有證人林雲程、被告吳忻良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鄭忠正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鄭忠正
前有多次因案通緝之紀錄,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與被告吳
忻良、證人林雲程等人為朋友、有相當交情,是以被告鄭忠
正前案多次經通緝之紀錄,已難期其於本案將如期配合後續
審理及可能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若任令在外,亦不無憑藉情
誼施壓證人之可能,故為維持證人證言之純潔性,及確保本
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
方式替代羈押,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被告前有因犯罪經發布通緝之
紀錄,再衡情一般人如遇重罪之訴追常有逃亡之情形,故其
面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審判程序,顯有高度逃
亡之動機及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
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
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
件證人均已於113年1月25日詰問完畢,故認無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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