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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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愷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86、1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知悉a-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5月2日20
時許,以其所持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少年陳〇至聯繫,詢問是否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a -吡咯
烷基苯異已酮之彩虹菸,少年何○宇因而透過少年陳○至知悉可
向甲○○購買彩虹菸,遂於當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宜蘭大福店搭載陳〇至及少年吳〇丞,再前往宜蘭縣礁溪鄉
龍潭國小搭載甲○○、宜蘭縣員山鄉蘭城16巷搭載友人邱柏翔後
,於當日2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之員山公園旁,由甲
○○下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拿取彩虹菸,
並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便在該車上將摻
有第三級毒品a -吡咯烷基苯異已酮之彩虹菸2包(共36支)交
付何○宇,何○宇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金予
甲○○,而完成交易。(二)嗣何〇宇因僅購買彩虹菸2 包,恐不
夠供自己及友人施用,遂再透過陳○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甲○○,得知甲○○人在宜蘭縣○○鄉○○○00號旁後,何○宇便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〇至、吳○丞、少年李〇
勝前往上開地點,而於112年5月3日1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
○○○00號旁,由甲○○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a -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之彩虹菸1包(共18支)予何○宇,何○宇則當場交付3,000元之
價金予甲○○,而完成交易。嗣警方於112年5月3 日15時35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0號後方空屋查獲何〇宇、陳○
至、吳〇丞,並在該處扣得彩虹菸菸蒂,復採集何〇 宇、陳〇至
、吳〇丞之尿液及彩虹菸菸蒂送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a-吡
咯烷基苯異已酮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77、9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112偵8786卷第5至6、69頁背面、90至92、98至101頁、本
院卷第24至25、76、106頁),核與證人陳○至、何○宇、吳○丞
、李○勝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7至19、11至13、23
至25、64至65、69至7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即被告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1件(112偵8786卷第51至
5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件(他字卷第5至7頁、112偵8786卷第13至16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56紙(112偵8786卷第124至137頁)附卷可稽
;又經警於112年5月3 日15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
0巷00○0號後方空屋查獲何〇宇、陳○至、吳〇丞等人時扣得之彩
虹菸菸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
品a-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7579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他字卷
第29頁);再經警採集何〇 宇、陳〇至、吳〇丞之尿液送驗,結
果均呈第三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已酮之陽性反應,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紙存卷為憑(他字卷
第30至34頁)。
㈡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又毒品並無公定價格,
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是被
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已坦承
其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之犯行,雖就每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獲利金額前後供述有所出入(112年10月3日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第1次販賣獲利2,000元【112偵8786卷第5頁背
面、70頁】、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稱第1次獲利2,000元、
第2次獲利5支彩虹菸【112偵8786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112
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第1次獲利3,000元,第2次獲利4至5支
彩虹菸【112偵8786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背面】,然就2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確有獲利乙節,均不否認,堪認被告確有因販賣毒
品而獲利,是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
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
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行為是屬於兩階
段之一行為,應僅論一罪云云。惟查,本案被告2次犯行,交
易時間可區隔(分別為112年5月2日23時許、112年5月3日1時3
7分許)、交易地點亦不同(分別為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之員
山公園旁、宜蘭縣○○鄉○○○00號旁),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
,且依證人陳○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為何○宇聯絡被告並完
成第1次毒品交易後,因何○宇想要再買彩虹菸,始再傳訊與被
告聯絡(他字卷第64頁背面),證人何○宇於警詢時亦證稱:
於完成第1次毒品交易後,後來覺得只買2包彩虹菸可能不夠,
才又至宜蘭縣員山鄉阿蘭城游泳池旁,拿3,000元給陳○至,請
陳○至幫忙再向甲○○購買彩虹菸等語(他字卷第12頁背面),
於偵查中復證稱:第1次交易完之後,陳○至用臉書訊息聯絡甲
○○,甲○○說在阿蘭城游泳池那邊,叫我們幫忙買酒過去,本來
給完酒我們就要走了,甲○○就問我們還要不要,我們就又跟甲
○○買1包彩虹菸等語(他字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證人吳○丞
於偵查中亦證稱:第1次交易後,因為何○宇想要再拿彩虹菸,
所以我們去阿蘭城戲水池附近找甲○○等語(他字卷第71頁背面
),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證人何○宇係於與被告完成第1次毒
品交易後,另興起再購買毒品之意,並再次與被告聯繫,被告
始再次販賣毒品予證人何○宇,而非接續前次販賣毒品之犯意
至明。從而,被告前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具有相當之
獨立性,咸認非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舉止,自應分別論罪,併合
處罰。辯護人認應論以一罪,容屬誤會。
㈢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112偵8786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06頁)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10
月3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先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簡昱
昌」(112偵8786卷第6至7頁、70頁背面至71頁、本院聲羈卷
第18頁,)迄至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始改稱其毒品來源為「
許雯欽」(112偵8786卷第91頁),然經本院向承辦檢警函詢
相關查獲情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犯嫌張○愷(即被
告)為爭取減刑,於112年10月25日在本局第2次警詢筆錄中始
明確指證毒品上游即為BQX-0095白色自小客車駕駛許○欽。本
局刻正調查偵辦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則函覆:「被告甲
○○供出上游為許雯欽部分現仍由本署偵辦中。除上開情形,未
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警少字第1120067689號函、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宜檢智和112偵8786字第11290251
17號函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本件尚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㈤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
氣,係助長毒品、禁藥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實未見被
告就前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
恕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
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而
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肇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素行非佳;復斟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
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家中尚有祖父母、父親、姊姊妹妹,曾從事泥作(本院
卷第107頁),及依其戶籍資料顯示未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112偵8786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所犯2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考量2次犯行時間相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沒收:
㈠經查,被告係透過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與少年陳○至居間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業經
被告供承(本院卷第104頁),即屬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1萬2,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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