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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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游育銘
羅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
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游育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羅明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
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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