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瑀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浩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
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6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ERIC」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7日某時,以暱稱「Freedom自由富人客服
小編」向高士暘佯稱:可透過投注運動賽事博弈獲利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士暘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1
日21時4分、112年4月12日20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凱基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
隨即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浩瑀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士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浩瑀固坦承其申設凱基帳戶,並將凱基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他人,告訴人高士
暘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凱基帳戶
,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對方跟我說可以利用凱基帳
戶幫我投資獲利,才會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放入包裹寄出,我沒有預期到會被作為詐欺所
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尚為高中生,生活單純
,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稱可代為操作運動賽事博弈,而依
對方指示將凱基帳戶之資料寄出,直至銀行通知凱基帳戶有
異常資金出入,方知遭騙,是被告於寄出凱基帳戶資料當時
,確實未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㈠被告申設凱基帳戶,並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寄交予他人,告訴人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凱基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
第3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高士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第19頁),並有凱基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9頁至第1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凱基帳戶寄件資料(見偵卷第24
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是為了提供帳戶資料才去申設凱基帳戶,當時銀行行員有
問我用途,也有說帳戶跟提款卡不能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是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
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atm_ak888」、「老K搞錢」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2頁至第23頁)可知,其於提供凱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已有使用金錢投資
之相關經驗,是其自對投資及使用帳戶之相關事項知之甚詳
,故被告對於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
告預見上情,且其於申辦凱基帳戶時,亦經銀行行員詢問申
辦帳戶之用途,及告知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申辦凱基帳戶之時顯然知悉帳戶不
可輕易交予他人使用,竟仍執意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
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
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
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見
過要我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的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對方當時跟我說要用我的帳戶
幫我代操投資獲利,報酬分配是我九成對方一成,但我不用
實際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3
7頁),佐以其前已有使用金錢自行投資之相關經驗,對於
上開反於常理之「投資」,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自有預
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
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
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同
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大學
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
件匯入被告所提供凱基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凱基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其他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