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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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52、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如辛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19日18時許,透過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如辛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楊怡珊
、邱郁涵等2人行騙,致楊怡珊、邱郁涵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張如辛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經楊怡珊、邱郁涵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案經楊怡珊、邱郁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張如辛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
之用(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
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看到代工之訊息而透過LINE與暱稱「王源」之人
聯絡,對方介紹代工流程並要求伊提供帳戶以做實名登記,稱
會有買材料的錢存到帳戶裏,且會有1萬元之補助費,伊才將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伊也是被騙的云
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星偵0000000000卷第15頁)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楊怡珊、邱郁涵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
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楊怡珊、邱郁涵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警星偵0000000000卷第8至10頁、警星偵0000
000000卷第4至7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王源」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43至57頁),而觀之被告與「王源」間之對
話紀錄,「王源」以公司將使用被告之提款卡購買材料,可
以避稅,且會支付被告1萬元做為補助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
款卡(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知悉其提供之提款卡,將
供作他人使用,然而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
費及信用調查,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
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
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
員查緝;衡酌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
頁),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
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
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
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
,理應有所知悉;況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曾因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檢警偵辦,該案被告雖經認係遭詐騙而提
供帳戶,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
(112偵8852卷第10至11頁),然被告歷經前開案件之偵查,
即應具有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認知,且而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
告於該案之辯解為:「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社團看到有家庭
代工廣告,我加入對方LINE後與自稱「萱」之人聯繫,對方
表示需要提供帳戶給公司做實名制登記,且會以我的帳戶購
買材料,材料費由公司支付,收到帳戶提款卡辦理實名制登
記後,會連同材料在3至5個工作日寄還給我,我才誤信而依
對方指示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等語,核與本案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形完全相
同,顯見被告可預見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作他人為詐
欺、洗錢之犯罪行為,而為貪圖1萬元之補助,仍任意再次將
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未加
以控管,或即時停用止付,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楊怡珊、邱郁涵2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2
人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
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
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
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
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無兄弟姊妹,需獨自扶養其父親,
職業為在餐廳洗碗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
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楊怡珊 於112年6月23日20時28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佯欲購買楊怡珊之商品,而透過LINE與楊怡珊聯絡,再佯稱已下單但無法完成交易,嗣於當日20時43分許,另撥打電話與楊怡珊聯絡,冒稱係旋轉拍賣網站之人員要與楊怡珊確認資料,並稱要幫楊怡珊辦理一卡通帳戶,而指示楊怡珊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楊怡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3日20時56分許 4萬9,998元 告訴人楊怡珊提出之電話撥打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星偵0000000000卷第19至28頁)。 2 邱郁涵 於112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與邱郁涵聯繫而佯稱係買家,無法購買邱郁涵在旋轉拍賣網站之服飾,指示邱郁涵向旋轉拍賣官方詢問;嗣再假冒係旋轉拍賣網站人員,而透過LINE與邱郁涵聯繫,佯稱邱郁涵之帳戶遭加密,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密,致邱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3日21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告訴人邱郁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相片(警星偵0000000000卷第16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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