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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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淑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持有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詎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於宜蘭縣冬山鄉統一超商詠淇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羅庚煜」
及「董嘉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徐芊蓁施以詐術,致徐芊蓁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徐芊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前揭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為「羅庚煜」及「董嘉文」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伊要在網路
上辦貸款,對方要伊填寫銀行帳戶號碼,後來要撥款的時
候對方說伊因為帳戶輸入錯誤導致帳戶無法辨識,要伊繳
交2萬元之解除金,LINE暱稱為「羅庚煜」之人並以做律
師公證為由,要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之前
因為找家庭代工也被騙過帳戶,所以伊這次有懷疑對方,
但伊問「羅庚煜」,「羅庚煜」說是伊帳戶有問題需要做
插卡辨識認證,伊沒有詐欺及洗錢云云。惟查,前揭告訴
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金錢及匯入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徐芊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
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
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
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
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
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
來以各類不實傳播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稽之被告斯時已年逾40歲、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國中畢業,自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看過報章雜誌、電視新聞廣告報導隨
意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伊之前因為找家庭代工也被騙過帳戶
等情,且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596號、112年度偵字第 655
號及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參見偵查卷第35-38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9頁
);末再參以被告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曾傳送:「我之前就是因為卡片寄出去,被詐騙集
團用去騙別人來洗錢,所以會怕。」、「我怕借款的金額
不成功,反而有被騙錢,帳戶又被盜用洗錢成為警示戶。
」、「我就是把正卡寄出去才會變成警示戶。」等訊息(
參見偵查卷第139、92頁),足見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以
取得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等情,應有所預見,被告竟仍再次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羅庚煜」及「董嘉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對犯罪
集團可能利用其取得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之犯罪結果發生等構成犯
罪之事實,已在其預見中且對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有違經驗
法則,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堪認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
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品行,僅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魚飼料之作業員、家中尚有公公、婆
婆、先生、大伯、大姑之女兒、育有分別為15歲及6歲之
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上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
),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1 徐芊蓁 112年7月21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7月21日18時57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18時59分許 17,988元 112年7月21日19時18分許 9,986元 112年7月21日19時19分許 9,987元 112年7月21日19時21分許 9,988元 112年7月21日19時45分許 29,989元 112年7月21日20時10分許 22,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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