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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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鈺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鈺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金額」欄中「5萬元
」、「1萬1,0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9,985元」、「
1萬1,04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鈺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
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
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
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邱美嘉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數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35頁),且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
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46號
被 告 許鈺玟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鈺玟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於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
,幫助遂行詐欺取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邱美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邱美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鈺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月初,在社交軟體「抖音」上看到暱稱為「方淑藝」之帳號拍攝介紹代工之短片,伊便加入對方所提供之LINE ID:rtd6789(暱稱:淑淑),再與暱稱為「徵工髮夾」之代工老闆接洽,對方稱寄出金融卡可以獲得補助金6,000元,伊即於隔日寄出上開帳戶;伊之前曾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刑,但本件對方給伊很多資訊,代工老闆也說不會騙伊,拍了身分證資料給伊,伊沒有詐欺云云。 2 告訴人邱美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許鈺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全部犯罪事實。 2.LINE暱稱為「徵工髮夾」之人傳送訊息:「因為我們公司有多給到新代工一個津貼一個帳戶是可以申請到6,000元每個代工最多只能用4個帳戶申請津貼。也就是最多只能用4張卡片這樣,如果說你有在用其他的卡片,卡裡面沒有放錢就可以拿來申請這個津貼。你這邊有考慮領取兩個的話,再麻煩你拍傳一下中信,我跟你核對下帳號。寄件單據已經申請好了。麻煩姊姊把2張卡片的密碼發給我一下。」等訊息,被告則回覆:「(傳送中信銀行金融卡正反面照片)那我兩個都拿去申請好了。兩張卡都要給你嗎?(傳送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照片)。密碼都是0000000。」,顯見被告為獲取每個帳戶6,000元之補助金,而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4 告訴人邱美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之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佐證被告應可預見將上開2帳戶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而具有詐欺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美嘉 112年9月4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9月4日21時56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2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22時12分許 1萬1,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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