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
法定代理人 潘政裕
被 告 陳睛澐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0樓 居宜蘭縣○○鄉○○路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
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利用其
為原告匯款或存款之機會,從原告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
編號1、2、4、5、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從原告
所有兆豐商銀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商銀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後,僅將「匯款或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或存款至
原告指定之兆豐商銀等帳戶,其餘款項則變易持有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30,0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以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依據
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與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匯款或存款金額 侵占金額 1 109年9月1日 57萬5,030元 52萬5,000元 5萬元 2 109年9月30日 228萬7,219元 218萬7,219元 10萬元 3 109年10月5日 1萬元 0元 1萬元 4 109年10月27日 15萬1,030元 5萬1,000元 10萬元 5 109年10月30日 35萬6,880元 29萬6,880元 6萬元 6 109年11月5日 1萬元 0元 1萬元 7 109年11月10日 33萬2,165元 13萬2,135元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