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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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千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千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游千毅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十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當日上午8時56分,行經前開路段與農義路二段之其行向車道
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
注意「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陰天,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游千
毅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停車觀察,而貿然駛越,適遇康子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二段北往南方向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康子芸人車倒地,
並受有脾臟撕裂傷、肺挫傷併氣胸、左側腎臟鈍傷、上頷骨、
眶底、顴骨、第三腰椎、左側鎖骨、右側肩胛骨等處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游千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
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
而接受裁判。
案經康子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游千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康子芸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子芸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至11、54至55頁),
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2頁)、告訴人提出之
傷勢相片(偵卷第76至77頁)、手術紀錄單、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等件(偵卷第80
至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2紙(偵卷第15至17頁)、現場及車損相片33紙、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13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7紙(偵
卷第24至37頁)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停車再開』標誌,係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而告訴人行經上
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
參(偵卷第74至75頁),自可一併參酌。惟告訴人雖有上揭過
失,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
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
方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偵卷第1
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
過失、告訴人之傷勢情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
,職業為工程師,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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