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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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鑫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鑫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鑫昇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宜蘭縣蘇
澳鎮南寧路段港邊之漁船上,飲用保力達4杯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2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其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江夏路與南寧路口,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2時26分許對劉鑫昇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鑫
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駕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警卷第5、6頁及反面、9至1
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50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
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
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是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爰審酌被告
前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
評價),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
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
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
倖,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雖實際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或財產損失之結果
,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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