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信璋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
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
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
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吳信璋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
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吳信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璋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2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43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信璋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