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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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振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號
被 告 簡振添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添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3時2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隨即在宜蘭縣員山鄉三鬮路111
巷內為警攔檢,於同日1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0.42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振添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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