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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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浤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9號、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浤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
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酒駕幸未危及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819號
被 告 黃浤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浤緯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5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
2段旁之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1月12日15時35分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113
年1月12日15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
因安全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113年1月12日15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
二、黃浤緯於113年1月23日6時至14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0
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1月23日14時30分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五結鄉之某處。嗣於113年1月23日14
時30分至15時1分前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
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
於113年1月23日15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浤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員密錄器影像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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