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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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號裁
定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2月部
分業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甫滿2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
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爰審酌被
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
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應予
嚴責,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號
被 告 林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7日13至14時許,在宜蘭
縣冬山鄉之某工地,飲用啤酒1、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前,因抽菸駕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
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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