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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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號
被 告 呂偉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偉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1年10月11日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花
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112年4月
27日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1月7日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霸味薑母鴨餐廳,飲
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數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8日2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1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旁,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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