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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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
莊文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騎乘車牌號碼...之
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更正為「...駕駛車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莊文宏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簡嘉瑩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見本
院交易卷第28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
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告訴人至派出
所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其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即
駕駛人至所說明,至所後並承認為肇事人,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警卷
第2頁至第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0頁至第1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故不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
被 告 莊文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中午,騎乘牌照號碼MVC-0995號
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
於同日中午1時34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352號前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簡嘉瑩駕駛牌照號
碼ALB-7363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2段同向在前行駛。莊
文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簡嘉瑩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右後車尾,使簡嘉瑩之胸口撞及方向盤,致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嘉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簡嘉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騎
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
之違規行車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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