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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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31日
2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李仁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輔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廠工地飲用白酒3、4杯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1日0時許
,行經宜蘭縣○○鄉○○村路○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該處
路燈,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照
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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