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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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0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號
被 告 張桂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
鄉中興路2段附近洗蔥寮飲用保力達2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飲用酒類完
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
縣三星鄉保安二路住處,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中興路2段與尚
健二路2段岔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經警執行攔檢,並
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對張桂銘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桂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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