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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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28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14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號
被 告 廖啓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
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智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宜蘭縣頭城鎮濱海公路附近工地飲用330cc啤酒2罐,酒後
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4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至宜蘭縣頭城
鎮北宜公路附近,行經宜蘭縣○○鎮○○000巷000號前時,因行
車不穩,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對廖啓智
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啓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
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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