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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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
員山路1段176號...」、第6、7行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號
被 告 曾冠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軍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至翌(14)日凌晨
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之好呷快炒店,飲用
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4)日凌晨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CK-0331號自用小貨車,
從前開快炒店上路。嗣於翌(14)日凌晨1時12分許,在宜
蘭縣○○市○○路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8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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