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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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附註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
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號
被 告 林永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6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悟,於113年1月5日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
之住處內,飲用松茸酒1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日14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林永棋騎乘機車途經宜蘭縣礁溪
鄉宜四線與大塭路口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上
前盤查,惟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
14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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