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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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0號
被 告 吳明聰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聰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7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2段與文化路口處,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當時於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高珮文,造成高珮文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吳明聰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
肇事逃逸。經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聰之供述:承認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於現場
為必要救護之事實。
(二)被害人即證人高珮文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告於肇事後未留
於現場,騎車離去之情形,
(三)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其
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共15張: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之
狀況及被告當時有騎乘機車之情形。
二、核被告吳明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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