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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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錦淡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公共危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錦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游錦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游錦淡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號
被 告 游錦淡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錦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起
駛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陳敏
俊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0段○○○○○○○○○○○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見狀隨即煞車,並未與游錦淡所駕駛之上揭租賃小
貨車發生擦撞,惟同向在後由張芸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與陳敏俊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使張芸瑜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手
肘挫傷、小腿挫傷、足部挫傷及踝部挫傷等傷害。詎游錦淡
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及聯絡方式,駕駛上揭租賃
小貨車順向逃逸。嗣經張芸瑜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芸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錦淡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迴轉
時完全沒有看到同向有2台機車過來,我有閃過一輛轎車才
迴轉,迴轉之後我有看到1台機車跌倒,跌倒之前騎士有回
頭看我,我覺得跟我無關,我沒有跟對方發生擦撞,我就開
走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芸瑜指述綦
詳,核與證人陳敏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照片9張在卷可佐。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
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租
賃小貨車起駛欲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未充分注
意左後方來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前車,被告
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2月28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120362689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錦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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