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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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堯
陳仲霖
上 一 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堯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鄭宏堯、陳仲霖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宏堯於民國112年7月9日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之「衝浪國度」店面外,因故與葉顥禹、張旭然等人發生糾
紛,見葉顥禹拿起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
拉扯上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顥禹使用手機錄影之權
利。
二、案經葉顥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鄭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
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顥禹、證人張旭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持用手機錄影蒐證,竟以強暴之手段
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宏堯、陳仲霖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
訴人張旭然及葉顥禹等人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向張旭然、葉顥禹出口稱:「靠北喔、幹你娘咧、你
娘雞掰」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張旭然、葉顥禹,而減損張旭
然、葉顥禹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鄭宏堯、陳
仲霖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
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
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
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
,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一)告訴人張旭然業與被告鄭宏堯、陳仲霖達成調解,並具狀
撤回對其等之公然侮辱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
(二)被害人葉顥禹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對被告鄭宏堯、陳仲霖
公然侮辱之行為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記載
可佐,故檢察官就起訴被告鄭宏堯、陳仲霖對被害人葉顥
禹公然侮辱部分,自始欠缺訴追條件,此部分即有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依上說明,就此部分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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