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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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皓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皓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應更正為「在法務部○○○○○○○平一舍3房內」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黃國隆因細故
起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
部擦挫傷等傷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
弱,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號
被 告 董皓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皓偉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5分許,在法務部○○○○○○○執
行平一舍3房內,因生活細節問題與黃國隆發生口角衝突,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國隆頭、頸部,致黃國隆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國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皓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國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法務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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