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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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緩字第5
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世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案扣案之吸食器4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
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
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末者,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
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
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2日23
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2月22日16時3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4組,
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TM106061),結果檢出安非
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2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
917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
6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
第235號偵查卷宗(含警卷)、106年度緩字第562號緩起
訴執行卷宗、106年度緩護療字第101號、106年度緩護命
字第495號觀護卷宗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吸食器4組,經
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其中一組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
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23頁),足見上開吸食器1組(經鑑定),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漏未審酌前開扣
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違禁物,誤引供犯罪所用之物作為聲請依據,
固有未合,然違禁物本屬應沒收之物,且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之物,檢察官所為該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
不合,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誤載之拘束,應逕適用正
確之條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業已
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未經鑑定)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已拋棄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陳明無訛(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12頁及其背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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