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宜(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
字第1933號、105年度偵字第1934號、105年度偵字第2548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他字第7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制式
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正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而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誤繕為改造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六顆均屬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
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且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五條亦已明定。
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所列之槍砲、彈藥自屬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之違禁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王正宜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33號、105年度偵
字第1934號、105年度偵字第2548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死
亡而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扣案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
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㈠送鑑空氣
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
一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可擊發
,具殺傷力等情,見卷附該局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
字第1050034644號鑑定書即明,當認扣案上開非制式空氣槍
一支及制式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無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總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空氣槍一支及子彈一顆,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扣案子彈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及彈底有撞擊痕跡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一顆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0.5mm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均經試射而滅失,已非違禁物甚明,
是聲請人就上開制式子彈二顆及非制式子彈三顆聲請沒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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