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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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570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83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保險套「相模002家庭號」、「相模magic」各壹盒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岳亭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7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保險套「相模
002家庭號」及「相模magic」各一盒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李岳亭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70
7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
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3534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一年,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
十月十九日止,嗣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保險套「相模
002家庭號」及「相模magic」各一盒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之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
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第二百五十
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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