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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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頭壹支、吸食器壹組及水車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應將聲請書第1行所載之「112年6月12日17時許
」乙節,更正為「112年6月23日17時許」;第7至8行所載之
「…陽性反應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乙節,更正為「…陽
性反應。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
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
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
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於112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第33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2年6月23日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前案觀察、
勒戒前所為,是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被告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針頭1支、吸食器1組及水車1個,未經送驗,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
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之,容有誤會。惟上開物
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是扣案之針頭1支、吸食器1組及水車1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均為得沒收之物無訛。而揆
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該針頭1支、吸食器1組及水車1
個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
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逕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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