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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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旂伶 (年籍、地址詳卷)
林福來 (年籍、地址詳卷)
林宣棱 (年籍、地址詳卷)
林淑娟 (年籍、地址詳卷)
林家慶 (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林泰宇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
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旂伶、林福來、林宣棱、林淑娟、林家慶參與本院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福來為被害人江秀鳳之配偶;聲請
人林旂伶、林家慶、林宣棱、林淑娟分別為被害人江秀鳳之
子女,被害人因遭被告林泰宇不法侵害而死亡,被告所涉公
共危險等罪嫌,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92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
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
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
定有明文。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
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
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
之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
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
訴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
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
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
屬本院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
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
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
分別為被害人之夫、被害人之子女,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國審聲字卷第9頁、第17頁至第20頁
),足認聲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甚明,則
其等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辯
護人均表示對於聲請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被告經本
院詢問,亦無意見表示等節,有卷附本院詢問訴訟參與意
見調查表、本院113年1月17日協商會議記錄、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國審聲字卷第29頁、第31頁;國審交訴
卷第64頁);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
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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