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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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969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春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鄭智達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98號
被 告 陳春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
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因懷疑鄭智達竊取其
物品,竟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黎
霧橋下,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以釣魚竿抽打鄭智達,致鄭智達受有身體多
處鞭痕之傷害。
二、案經鄭智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春安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釣魚竿抽打告訴人鄭智達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達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瑞松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目睹告訴人遭被告夥同另一男子毆打之事實。 4 羅東聖母醫院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頭面部、四肢多處挫傷、胸腹部大範圍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傷害之事實。 5 刑案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到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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