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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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芷綾係告訴人林佳蓉之
乾姊,被告因認告訴人之前找她訴苦感情糾紛及要求經濟上
救助是在欺騙她,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街00號之住所,透過智
慧型手機連結至其臉書網頁內,公然張貼告訴人之大頭貼及
散布「這個人跟我沒任何關係,到處搞3P……癢成這樣」等其
不能證明為真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之文字,足
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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