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壹肆參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在停放於宜蘭縣○○鄉○○路○○○○○號碼不詳之汽車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停放於
宜蘭縣○○鄉○○路○○○○○號碼不詳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五
結鄉清水一巷與季水路1巷2弄路口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45公克、取樣0.0102公克),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
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裁定免予繼
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110年5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41頁及其背面;本院
卷第57頁至第6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搜索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一般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一般)、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121102058號
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
30頁背面、第32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98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0月、6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1.至2.所示案件接續執行
,於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有與本案所犯罪質
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
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
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
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又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
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
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離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從事綁鋼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毛重0.9143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二)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