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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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柒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凱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竊盜犯行:
(一)邱凱倫與邱昇霆(邱昇霆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另經提
起公訴)、張均宥(張均宥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另為
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前往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對面倉庫,並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
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工程用剪刀1支,竊取李茂嘉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5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33
,500元】得手後,逕離開現場。
(二)邱凱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
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並持客觀上足以造成
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工程用力剪1支,
竊取李茂嘉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2捆(價值約33,500
元)得手後,逕離開現場。嗣李茂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茂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凱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28頁
至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茂嘉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39頁、
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
7日刑紋字第112007604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物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0張、車牌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
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9頁;他卷第3
4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一),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
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程用剪刀1支竊取財物,揆諸
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工程用力剪1支竊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之。復被告與邱昇霆、張均宥就犯罪事實一(一)之加重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
),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於本案2次以加重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
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均相同,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
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
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
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為例
)。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考)。
(二)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邱昇霆、張
均宥竊得之電纜線5捆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與邱昇霆
、張均宥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被告
與邱昇霆、張均宥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與邱昇霆
、張均宥3人共同支配,揆諸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電纜
線2捆,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工程用剪刀1支及工程用力剪1支,雖為被告犯
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皆未經扣案,非屬違禁物,且尚
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
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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