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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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裕仁
林鼎宜
李峻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田裕仁、林鼎宜及被告李峻凱於
民國112年6月17日22時17分許,因細故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0巷0號前發生口角,林鼎宜、李峻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毆打田裕仁,致田裕仁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雙前
臂挫傷、頭部及左下巴與左胸鈍傷等傷勢,田裕仁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角鐵及徒手攻擊林鼎宜,致林鼎宜因而受有頭部挫
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田裕
仁、林鼎宜均於113年2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證,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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