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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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68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及其外包裝(
驗餘總毛重零點捌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應更正為「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吸食器以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以及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周美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周美芳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
磅秤1個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被 告 周美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號、
第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
○鎮○○街000號4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
於112年10月6日23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0月6日20時32分許,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海洛因2包(毛重0
.4819公克、0.3456公克)、針頭1支、吸食器1組、磅秤1個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美芳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海洛
因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55)、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稽;
另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毒品經鑑定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在卷為憑,此
外,復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
海洛因2包(毛重0.4819公克、0.3456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針頭1支
、吸食器1組、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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