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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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德興於民國112年9月6日13時48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拱蘭宮),因告訴人拱蘭宮廟公
吳正吉發現被告張德興以言語謾罵廟內擺放之神明時,便手
持手機錄影,適逢被告張德興發現後,引起其憤怒不滿,詎
基於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即對告訴人吳正吉以言語辱罵
「幹你老母機掰」並同時以徒手握拳攻擊其頭部,致告訴人
吳正吉受有左側臉部及額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嗣告
訴人吳正吉乃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報案
,而對被告張德興提出傷害及妨害名譽告訴。因認被告張德
興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小刊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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